tokenpocketapp中文版下载苹果|区块链合法吗?

作者: tokenpocketapp中文版下载苹果
2024-03-09 18:06:29

现在区块链被国家禁止了,那研究生方向是区块链技术,还能继续研究吗? - 知乎

现在区块链被国家禁止了,那研究生方向是区块链技术,还能继续研究吗? - 知乎首页知乎知学堂发现等你来答​切换模式登录/注册比特币 (Bitcoin)区块链创业公司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金融(DeFi)元宇宙(Metaverse)现在区块链被国家禁止了,那研究生方向是区块链技术,还能继续研究吗?关注者1,082被浏览1,064,647关注问题​写回答​邀请回答​好问题 66​22 条评论​分享​297 个回答默认排序曾个啥一个只会逛吃的测试工程师​ 关注朋友,我建议你还是放弃吧。你既然都是读研了,选择了区块链方向,但是到提问为止你都还没有搞清楚国家在禁止什么东西。区块链技术是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是虚拟货币。国家禁止的是以区块链技术为背景而产生的虚拟货币交易,因为这玩意儿带来了很大的金融风险,还有助于黑产灰产洗钱交易。但是从来都没有禁止过区块链。如果在你的理解中虚拟货币=区块链,那么我觉得你还是别读这个研究生了,因为你要么是以研究虚拟货币为目的去读研的,要么就是完全不懂什么是区块链不懂技术现阶段的发展和政策。自己专业都搞不清楚,读了也白读。发布于 2021-07-12 21:56​赞同 907​​222 条评论​分享​收藏​喜欢收起​芻霊姫様20代♀本気の俺は、危ないよ눈_눈​ 关注公链,尤其是金融相关的项目,内地的下沉市场就是禁止的呀,你看到的公链项目,凡是没有严格清退大陆用户的,有一个说一个都要进去。但是做海外市场没问题呀,下沉市场能拿金融牌照,也能上当地gov白名单,我是不懂哪不合规了。美国coinbase还能上市呢,也能USD法币出入金,最多也就是微操的时候可能有些细节不合规(传统金融公司也彼此彼此),整体的业务是没有毛病的,不然早凉了。那什么拿CNY交易NFT的,靠接gov联盟链项目审计包做web3的,说自己是搞区块链的你们良心不痛嘛?联盟链现在也基本就是靠接gov刷政绩搞“创新”的包甚至补贴活着,论盈利能力还不如传统互联网,生态与世界脱节,不仅不去中心化还试图更中心化,就这好意思说自己是搞区块链的?看看联盟链公司的工资也就知道这玩意有没有前途了。BTC白皮书翻出来看看,看看中本聪的去中心化理想究竟是什么,算法即法律的意义是什么,为什么区块链的应用会基于金融层面,都搞明白了再说话。哪怕是争议最大跟公链关系貌似更远的CEX,实际上也是靠市场竞争和用户用脚投票的,也发币走公链生态。cz的视频不知道有没有人看过,虽然我也知道很多内容是包装的,但是这个人和团队即使在外网也从不避讳自己的大陆背景,在大陆华人里简直是一股清流了,cz脑残粉可能都不比马斯克少,毕竟cz和bian是毫无争议的行业TOP1。他们有自己的问题,业务也有一定的争议性,但总的来说是很给我们长脸的。cex这块,大陆绝对是全球有核心话语权的,技术以及产品更新也最快,说是大陆有史以来出海最成功的企业家也没毛病。================我觉得在区块链行业,拥有互联网大厂的工资水平是不难的,比普通赛道容易多了。。只要你避开所有gov背景的项目,坚定的跟只出海的公链项目就行。这行我不夸张,3年干货项目经验就算资深人才,能当leader带团队的那种。除了bian这种还会稍微看看学历,别的二三线项目一样机会很多,资源和经验更重要,工资也不差,很多还可以work from home。而且作为华人,进这行找工作也有巨大的优势,CMC上能看到的项目都算还不错吧,但好点的项目几乎都是华人搞的。。也就是它不会像传统外企一样平均待遇是不错,但是到了一定的层级,就会因为族裔文化背景到天花板。编辑于 2022-11-07 18:44​赞同 152​​118 条评论​分享​收藏​喜欢

区块链在中国是不是合法? - 知乎

区块链在中国是不是合法? - 知乎首页知乎知学堂发现等你来答​切换模式登录/注册区块链(Blockchain)区块链在中国是不是合法?关注者18被浏览44,050关注问题​写回答​邀请回答​好问题​添加评论​分享​10 个回答默认排序刘二麻子知乎水浒传过度解读第一人、手游制作人、《卧底水浒》扑街作者​ 关注区块链是一门技术,完全合法。个人持有币、交易币也合法。但ICO、开交易所违法。发布于 2018-06-13 09:37​赞同​​添加评论​分享​收藏​喜欢收起​郭志浩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关注8月1日最高法新规生效,首次明确区块链存证的效力1406 播放最高法都出规定了,区块链技术本身肯定是合法的啊。

不合法的只是不法分子的行为。发布于 2021-08-02 21:22· 655 次播放​赞同​​添加评论​分享​收藏​喜欢

【中国全面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全面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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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全面禁止虚拟货币交易

发布时间:2021/09/27

来源:国际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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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媒称,中国人民银行24日发布通知,全面禁止与虚拟货币结算和提供交易者信息有关的服务。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被禁行列,相关部门将强化对与之相关的一切行为的监控。  据日本《朝日新闻》9月25日报道,中国央行发布的通知指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它同时列举了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的名称,明确表示其不得在市场上流通。未来各主管部门将加强监督和打击力度。  报道称,虽然中国此前一直禁止在国内进行有关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但用户似乎依然可以利用境外的交易所进行交易。  据报道,中国政府预计将在明年正式发行数字人民币,为避免引发市场混乱,出台了禁止发行加密货币等民间数字货币的方针。  另据英国《金融时报》网站9月24日报道,中国正将其监管“火箭筒”指向数字资产市场一个利润丰厚且规模庞大的部分:在境外开设业务以规避本地法规的加密货币交易所。报道称,作为一系列打击加密货币行动的最新举措,中国央行周五称,境外机构向中国境内提供相关服务是非法的。它警告说,任何帮助这些机构运营或是提供营销宣传和技术支持的境内工作人员都将被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又据西班牙《国家报》网站9月24日报道,中国正在加强对加密货币的打击力度。中国央行2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宣布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任何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活动为非法活动。该通知把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视为非法的金融活动。  据报道,该通知是由10家政府监管部门联合发出的。  报道指出,中国的银行从2013年开始被禁止从事加密货币业务,但上述通知在性质划分和影响范畴等方面比过去的禁令更为严格。  报道称,该通知引发数字货币价格暴跌。信息网站币虎网站上数千种加密货币比24小时前的价格平均下降了5.7%。比特币下跌5.3%,跌至41450.8美元。  相关监管部门表示,中国曾是这些数字货币的主要市场之一,未来将开发“新系统”以应对加密货币带来的风险。中国央行表示,加密货币扰乱了金融系统,为洗钱、诈骗、传销、赌博等犯罪活动提供了方便。无视禁令者将受到调查,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报道还称,加密货币矿场将被关闭,不允许开设新矿场。  报道指出,该通知进一步加大了中国自2017年以来对加密货币施加的压力。这项禁令一方面是一系列环保措施的组成部分——在电脑上挖掘加密货币需要消耗大量电力,并造成碳排放;另一方面是一场强有力的监管运动,避免金融系统遭受过度风险。  此外据俄罗斯报纸网9月24日报道,中国人民银行24日发布关于全面禁止一切虚拟货币交易的通知。比特币价格在1小时内暴跌3000多美元,跌幅达6%。  据报道,在比特币价格下跌的背景下,山寨币价格也纷纷降低。以太坊价格下跌7%,卡尔达诺和币安币贬值6%。  (来源:参考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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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3号)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__2019年第14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3号)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__2019年第14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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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 3 号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主 任  庄荣文      

2019年1月10日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块链信息服务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区块链技术及相关服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区块链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或者系统,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以及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全国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鼓励区块链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指导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服务规范,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督促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区块链信息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应当具备对其发布、记录、存储、传播的即时和应急处置能力,技术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第七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规定和平台公约。

第八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对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区块链信息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区块链信息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填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服务类别、服务形式、应用领域、服务器地址等信息,履行备案手续。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平台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三十个工作日前办理注销手续,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发放备案编号,并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完成备案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的显著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信息实行定期查验,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登录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区块链信息服务存在信息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整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后方可继续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服务协议的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对违法信息内容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不少于六个月,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八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网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前应当暂停相关业务;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前应当暂停相关业务;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从事区块链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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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3号)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区块链数字资产,法律该如何保护?-虎嗅网

区块链数字资产,法律该如何保护?-虎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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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27 23:24

区块链数字资产,法律该如何保护?腾讯研究院关注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腾讯研究院(ID:cyberlawrc),首发于《探索与争鸣》2021年第12期(总第386期),作者:司晓(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产业教授),原文标题:《区块链数字资产物权论》,头图来自:视觉中国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应用,以加密虚拟货币、NFT等为代表的区块链原生数字资产应运而生。而与其广阔的发展前景形成强烈反差的是,我国立法对其财产属性语焉不详,司法实践在其财产属性的认定上也莫衷一是,法律的不确定性已成为区块链数字资产市场发展与创新的最大障碍。区块链原生数字资产与网络游戏道具等债权性质的传统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存在根本性区别,区块链系统赋予的诸多新特征使其具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符合物权特征。因此,现阶段区块链原生数字资产应被视为物权客体,按照物权规则予以保护。基于《民法典》第127条规定,将来立法在保护包括区块链原生数字资产在内的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时,可采取区分原则,明确规定对区块链原生数字资产以物权规则进行保护,而对具有弱控制性和弱支配性的其他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以其他形式的财产权益进行保护,以帮助构建区块链数字资产市场,并解决随之而来的破产、信托、担保、继承等一系列相关问题。一、财产属性不明已成为区块链数字资产市场发展最大障碍区块链技术自问世性以来,持续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被认为是自大型机、PC、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社交网络之后的第五个颠覆性的计算范式和新的基础性技术,将给经济和社会系统建立新的根基。[1]区块链与资产的结合,是区块链迄今为止最为令人瞩目的社会实验。区块链技术作为永久的、不可篡改的、可验证的、去信任的、可编程的分布式账本技术(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简称DLT),给数字资产的创设、发行、保管、交易、使用等提供了新的范式,实现了从信息互联网到价值互联网的重大范式转型。信息互联网擅长信息的复制和传播,但信息确权和价值转移却无法有效进行;区块链及相关的密码学技术、共识算法等支撑起的价值互联网则能做到安全、透明、可信的价值转移,即在网络中以每个节点都能够认可和确认的方式,将某一部分价值从某一个地址精确转移到另一个地址。在这样的背景下,加密虚拟货币、加密藏品(Crypto Collectibles)等不同形式的区块链数字资产(Blockchain Digital Assets)作为一类新型资产应运而生,并在区块链驱动的数字资产化和资产数字化发展趋势下显现出强大的市场活力和广阔的市场前景。在以太坊ERC-721、ERC-1155等标准的推动下,[2]非同质化通证(Non-Fungible Token,NFT)正在快速发展;[3]从早期的“加密猫”(CryptoKitties)到2021年的NFT版数字艺术拍卖,区块链与网络游戏、IP及原创数字艺术的结合,正给数字藏品和NFT市场注入巨大的发展活力。而且区块链数字资产具有诸多优势,包括透明与可信性、加密安全性、可编程性、降低交易时间和成本、简化权利管理、允许部分所有权、便于社区打造等,被视为数字经济未来发展的重要基础,可能在资产形式、金融体系、商业模式等方面带来令人期待的变革。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法律地位却面临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要言之,区块链被用来支持用户之间的数字资产交易,这些数字资产往往具有经济价值,用户可通过私钥对其施加控制,但这些资产在何种程度上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以及何种财产,目前来看尚不明确。在这样的背景下,不仅区块链数字资产持有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而且区块链数字资产市场也可能因为缺乏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而“裹足不前”。首先,立法语焉不详。在《民法典》总则编制定过程中,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几易其稿,最终仅在第127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这一条款在《民法典》总则编所处的位置来看,其表明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的客体,但未明确其究竟属于何种财产权利的客体。此外,已出台的《关于防范加密虚拟货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金融政策文件,从金融监管的角度将之定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或者“虚拟货币”,否认其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其次,司法实践在认定区块链数字资产法律属性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实践中,区块链数字资产相关民事和刑事纠纷逐渐增多,但对于此类新型数字资产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目前的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分歧。《中伦区块链法律实务报告2.0版》显示,在现有的507份裁判文书中,441份文书没有明确表示区块链数字资产及相关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仅66份文书明确表明了观点,其中明确认为法律应当对区块链数字资产及相关权益进行保护的有17件,认为不应进行法律保护的有49件;并且涉及加密虚拟货币的合同往往被判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表明,目前的司法实践针对加密虚拟货币等区块链数字资产及相关权益的保护,倾向于给予否定性评价。除了是否受法律保护的分歧,司法裁判对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法律属性亦存在分歧,现有的民事和刑事裁判文书对区块链数字资产的定性五花八门,主要有如下九类:特定的虚拟商品、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合法物)、特定的虚拟商品(非种类物)、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物/商品/财产性利益、虚拟财产、无法流通的货币、虚拟货币、他人财物、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4]依据这些定性,难以明确加密虚拟货币等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由此可见,由于区块链数字资产在立法层面缺乏明确定性,当前司法实践在其法律属性认定上莫衷一是,并在其法律保护上倾向给予否定性评价。最后,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一个统一的客体,无法逻辑自洽地涵射区块链数字资产这一新型客体。在理论层面,以往关于数字资产的讨论多聚焦于传统网络虚拟财产(Virtual Property),例如游戏道具、账号、域名、电子积分等,上述可以称为互联网原生资产。理论上,关于游戏道具等传统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主要存在物权或准物权客体说、债权客体说、知识产权客体说、其他新型财产权利说(如信息财产权客体说)等理论。然而,在传统的互联网架构下,这些所谓的虚拟财产之上难以建立物权或准物权。因为它们可被任意复制,不存在足以验证其权属的可信凭证,其创造者、所有者、资产数量(与稀缺性有关)等均无法得到有效验证;而且要么此类虚拟财产不允许交易,要么用户对此类虚拟财产权利的行使高度依赖网络服务商的技术支持,所以用户对它们的拥有和控制只是名义上的。在物债二分体系下,此类虚拟财产之上难以建立物权。早在2003年,笔者就曾提出游戏道具等传统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债权和主张权利的凭证。通说也将此类虚拟财产视为合法民事权益,借助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制度予以保护,以此平衡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利益。然而,区块链数字资产与传统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实质区别,要求我们重新审视既有的虚拟财产理论。实际上,在区块链数字资产扮演着越来越重要角色的今天,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解构并按照其不同类型与特征给予不同的财产权利/权益保护,更能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趋势。基于以上考虑,明确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为法律地位的明确不仅可以增强市场信心,而且对科技和法律社群的融合、数字资产交易市场的发展以及全球金融服务市场的开拓都有重大意义。更进一步而言,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法律属性不仅关系到交易本身,而且对侵权、破产、继承、信托、担保等诸多法律关系也将产生重大影响。二、区块链数字资产属于物权的证成区块链数字资产,指基于区块链技术发行、登记、存储、持有、转让或交易的新型无形资产。这些资产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于特定系统中,作为价值或权利的数字化表示(Digital Representation),被产业界称为加密资产(Crypto Asset)、加密通证(Crypto Token)等。考虑到区块链系统和应用的多样性,以及这些系统和应用中的数字资产的多样性,尽管现阶段无法给出区块链数字资产的精确定义,但是基于区块链系统而存在的数字资产具有无形性、加密验证机制、使用分布式账本、去中心化、共识算法等典型特征,这使其显著区别于传统网络虚拟财产和实体资产。满足这些特征的区块链数字资产一般可分为链上原生资产和链上映射资产两类,前者一般可分为同质化通证(Fungible Token)和非同质化通证(NFT)两类,后者则一般代表区块链系统之外的某一权利,有现实价值做背书,可以看作是“容器”型通证。[5]由于第二类数字资产带来了新的法律复杂性,要重新界定厘清链上资产与链外资产之间的关系,即要回答当此类加密资产在链上转让后,对处于现实世界中的相应链外资产的所有权等权益有何影响。这本质上涉及此类加密资产能否被认定为不动产登记、仓单、提单、债券、股票、息票等的物权凭证,更进一步则涉及区块链的应用是否会推动更广泛的债权物权化现象。囿于篇幅,本文只讨论第一类数字资产,即区块链原生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一)区块链数字资产应属于合法财产所谓财产权,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6]我国《民法典》采取广义财产权的概念,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其他财产权利和利益,甚至还包括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虽然我国法律没有给出财产的确切定义,但一般认为,任何独立于主体之外、具有经济价值的有形或无形事物,均可构成财产。张明楷指出,刑法所保护的财物具有三个特征: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客观价值性。[7]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的特征,其实也正是民法意义上的财产的特征,加密虚拟货币、NFT等区块链数字资产显然符合财产的这些特征。第一, 管理可能性意味着作为客体的财产必须能够为主体所控制,区块链数字资产存在于特定区块链系统之中,每一个区块链数字资产都是特定的并由公钥表征,持有人可以通过私钥对其施加控制。第二,区块链数字资产显然是可以转移的,加密虚拟货币具有交易和交换的天然优势,NFT也存在着一个持续增长着的交易市场;事实上,引入区块链系统的一个核心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持有人可以安全便捷、去信任地交易此类资产。第三,区块链数字资产具备价值性,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等方面的利益。一般认为,价值是一种客观存在,通过在商品生产中的劳动投入来衡量,部分观点则认为价值等于稀缺性。价值在不同的场景中可具化为经济上的价格、对人的意义、重要性等不同含义。吴汉东指出:“以主体自身的人身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当为人身权;但不可断言,财产权一定就是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8]区块链原生数字资产的价值是由区块链系统赋予的,也取决于参与者的社会契约,但其价值随着经济政治环境的变化而变化。一方面,区块链技术保证了加密资产的稀缺性(Scarcity),避免因信息的无限复制而使数字资产持有和交易变得无意义。如在以太猫、Decentraland等区块链游戏中,用户可以购买、收藏、交易独一无二且不可替代的NFT版数字藏品。区块链技术保证了其稀缺性和唯一性,从而可以满足人们对拥有稀有物的渴望和需求。另一方面,不应仅因为区块链数字资产存在于特定系统之中,脱离系统就失去价值,而否认基于共识机制而建立起来的价值。传统物权法并不因为特定物的价值不具备普遍性而否定价值的存在。例如亲人的遗物、具有纪念意义的小商品等,法律仍然认可其重要性。既然对特定主体才具有价值的客体能被承认为财产,基于共识机制形成的价值也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在区块链发展过程中,存在超过32种重要的共识算法,经过探索期,共识算法的标准化将是下一阶段的主要研究方向,普遍性的共识算法也可能在区块链上达成。而且POS、POW等主流共识算法能够保证区块链网络的安全性,确保价值转移的实现。因此,不宜仅以现阶段共识机制的不同就否认区块链数字资产的价值。综上,区块链数字资产符合财产的特征,本身具有非人格性,亦非违禁品,法律应承认其为合法财产。事实上,一些司法判例已经开始承认加密虚拟货币的财产地位,例如,浙江某地法院在一份涉及加密虚拟货币的判决中指出,加密虚拟货币具有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地位。上海一法院在一起加密虚拟货币涉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也指出,加密虚拟货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从法律上予以保护,通过不合法手段取得的加密虚拟货币应当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二)区块链数字资产应纳入物权保护范围如上文所述,区块链数字资产无疑应被视为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承认其作为合法财产的基础上,其在《民法典》财产权利体系中的具体位置尚无定论,主要存在物权客体说、货币说(准货币说)、数据说等理论。物权客体说认为,区块链数字资产本质上仍是一种商品,能被特定主体控制与支配,具有排他性,满足公示公信原则,具有典型的财产内容,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9]货币说(准货币说)认为,加密虚拟货币具备作为记账符号的特征,满足货币的三大职能,应承认加密虚拟货币作为货币或准货币的法律地位。[10]货币是民法上的特殊物(即种类物),所以货币本身也是物权客体,采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数据说认为,加密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以数据的形态表现,应被视为可流通、可交易的“数据要素”加以保障。[11]但货币说不足以涵盖所有的区块链数字资产,因为区块链数字资产除了加密虚拟货币,还包括加密藏品等NFT资产类别;而且货币说也与国家的相关监管政策相冲突。数据说则只看到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表现形式,而未考究其实质,因此亦不可取。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下,区块链数字资产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取得此类资产的人对其享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通说,物权的本质是权利人对特定客体的支配权。[12]物权包括两个特征:其一,物权的客体特征。客体具有特定性,必须是独立的、确定的“物”,即“特定物”。其二,物权的内容特征。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权,此种支配具有排他性与对世性。区块链数字资产符合物权的这两个核心特征。第一, 区块链数字资产满足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要求。一般而言,界定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主要应从支配客体的要求与物权目的实现的需求两个方面着眼,同时还要兼顾登记等公示的技术要求。[13]而且特定性并不一定拘泥于物理标准,因为不同类型的物权对其客体属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就区块链数字资产而言,其表现为“数字通证”,由公钥和私钥这对数据参数表示,公钥(Public Key)即公共参数部分,对系统参与者公开,载明了该资产的相关编码信息,如权属、价值和交易历史等;私钥(Private Key)即私人参数部分,是区块链上的随机参数,由持有者个人掌握和控制,允许持有者针对该资产进行转让或其他交易行为,通过数字签名以加密安全的方式进行确认。数字资产的移转必须依赖两者的加密和解密,仅凭公钥或仅凭私钥均无法完成交易。因此,根据区块链系统的相关规则,通过某个加密资产的公共参数即可以确定该资产,且任何访问该系统的人均可识别出该资产。这意味着每一个加密资产都是特定的,可独立交易转移的,不存在无限复制的可能性,尤其是对于NFT类型的加密资产而言,每一个NFT资产都是独一无二的,不可能被复制。有观点认为,区块链系统上不存在与数字资产直接对应的电磁记录(二进制文件),仅是交易记录的累积,因而不具有特定性。这一观点并不符合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技术和市场状况。实际上,区块链系统除了记载特定数字资产的交易历史,还载明了该资产的ID标识(哈希地址字符串)、价值、权属等相关信息,足以使其与其他数字资产清楚区分。此外,特定性并不等于同一性(即客体自始至终保持不变),其仅要求客体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在这方面,加密资产和其他传统金融资产一样是相对长期存在的,意即在该资产被撤销、兑换、偿还或者行使之前,它是一直都存在的。具体而言,区块链数字资产的稳定性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根据共识机制对账本的状态和交易的有效性与次序形成共识,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且较早的账本记录在理论上也是不稳定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改变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其二,共识机制的改变可能被提出但没有被所有参与者普遍接受,导致系统出现分叉,即不同群体的参与者可能遵循不同的规则,即承认不同的交易、保持不同的账本。这在本质上是区块链网络分叉为两个子网络,每个都有其独自的加密资产和分别的账本。笔者认为,确定性和稳定性并非是绝对的,在不解决前述问题的情况下,区块链数字资产也具有足够的永久性和稳定性,可被当作财产,至少对于一个具有大量参与者、确定交易历史和稳定规则的商业加密资产系统而言是这样的。退一步讲,即使是传统的资产也存在减损、腐败、丢失或者损毁的风险。总之,只要能够具体化,客观上与其他物有清楚的区分,可以独立交易转移,就符合特定物的条件;[12]通过区块链系统登记公示、交易转让的数字资产无疑符合这些条件,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第二,区块链数字资产具备可支配性,权利人可对其施加排他控制。区块链数字资产的可支配性表现为基于技术属性所产生的控制力。虽然这种控制力并非对客体的物理控制,但物权并不只要求对物的物理控制,像地役权、空间利用权、权利质权等亦不具有对物的物理控制。[14]私钥持有人(Holder of Private Key)可以通过私钥对特定数字资产施加排他控制,且此种控制具有绝对性,无需他人介入,也不以他人的意志为转移。一方面,私钥是持有人对区块链数字资产施加排他控制力的关键。此种排他控制来源于区块链架构所采用的加密确认机制(Cryptographic Authentication Process),该机制只允许私钥的持有人行使(如交易)该加密资产,从而独占地控制该资产。从动态的交易过程来看,转让人通过使用受让人的公钥加密,确保移转后的数字资产仅有受让人的私钥能够解开。同时,转让人用自己的私钥进行数字签名,受让人以转让人的公钥对签名进行身份认证,确认交易来源正确。另一方面,这种控制力是绝对的,能排除他人的使用。在区块链的语境下,区块链的去中心化意味着区块链数字资产的交易完全由私钥持有人自主决定,私钥持有人之外的任何人均无法针对该资产采取任何行动,这保证了私钥持有人对其加密资产的控制的绝对性和唯一性。由上可知,区块链数字资产符合物权的两大核心特征,适合纳入物权范围进行保护。而且从物权角度对区块链数字资产加以保护,至少具有以下几点优势:第一,统一对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认知。第二,物权是一个成熟的法律框架,依托物权框架可以解决围绕区块链数字资产产生的更复杂的交易问题,包括破产、信托、担保、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给市场提供更好的可预测性。第三,正面回应技术创新,更好促进法律与技术的耦合式发展。三、区块链数字资产作为物权的障碍及突破区块链数字资产作为一种新型的无形财产(Intangible Property),符合物权的客体特征和内容特征。但是,由于既有物权客体类型的限制和数字资产本身信息的阻碍,将之纳入物权保护范围还存在理论困境。对于这两大障碍的突破,是将区块链数字资产作为物权的难点所在,但同时也构成了对现代物权理论的重新解释与创新。(一)物权法定带来的障碍及突破区块链数字资产无法被物理、现实地占有,显然不是有体物,无法被归类为不动产或者有体动产。此外,在将区块链数字资产归类为“无体物”时也存在一定困难。在我国现行物权法体系中,按照动产物权的规则进行保护的“无体物”包括两类:一是光能、热能、电能等“法律上可得支配之自然力”。[15]二是某些形体固定、价值相对确定的财产权利,这需要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例如有价证券、股权等物化的债权。这两类“无体物”作为“民法意义上的物仅指有体物”观念的有限例外,受到物权法的保护,笔者权且称其为“无体动产”。显然,区块链数字资产既非“法律上可得支配之自然力”,也非物化的权利,无法被归入这两类“无体动产”。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区块链数字资产作为新出现的无形财产,就无法成为物权的客体?笔者对此持否定立场。一方面,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而无形产权非以有体物为标的,故其非物权之一种——这是一项不合理的逻辑推理。[14]德国在100多年前创设以有体物为核心的物权体系时,无法预知到无形财产的归属和支配将成为以后社会的重大的法律问题。当下,物权之标的仅为有体物的限制早已被突破,电、热、声、光等自然力,空间、有价证券等都得以成为物权意义上的“物”。梁慧星指出,物之概念已不限于有体、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者,皆得为物。也有学者指出,物权法是由财产关系统摄的,应当根据无体物的学理定义扩大无体物的外延,用以容纳和反映现代社会货币价值形态的财产。[16]在数字化、智能化时代,抽象化、非物质化的无形财产不断涌现,[17]无形财产权的主体虽为知识产权,[18]但对于像区块链数字资产这样无法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新型无形财产,如果继续囿于物权(所有权)仅限于有形财产的传统观点,则无法为这些新型无形财产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从而阻碍新型无形财产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而且,现代民法存在债权物权化的趋势,区块链的应用尤其是资产通证化与通证经济的发展,可能带来新一波更大程度的债权物权化现象;在物债二分体系短期不可能被取消的背景下,物权法需要对此有所回应。因此,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无体性,并不成为其不被纳入物权客体范围的当然理由。另一方面,传统物权体系不接纳无形财产,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无形财产存在公示难题。物权需要公示,动产的公示方法是占有,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登记;而游戏道具等传统虚拟财产的交易、权属通常缺乏有效的公示方法。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带来了新的物权公示手段,解决了无形财产的公示难题,为物权范围的扩大提供了新的可能性。要言之,具有不可篡改、可验证、去信任等特征的区块链系统是对数字资产及其相关交易进行公示的绝佳方式,每一个区块链数字资产都独一无二地存在于特定区块链系统中,并向系统参与者或者全社会公开,区块链系统也支持该资产的交易、转让等权利行使行为。(二)区块链数字资产的信息属性带来的障碍及突破将数字资产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面临的另外一个阻碍,是单纯的数字信息(数据)本身(区别于信息的载体,可能被认定为财产)很难被认为是财产。因为信息不具有排他性,可以被轻易地复制,且复制件和原件不可区分,具有相同的商业价值。信息一旦传播出去,就可以被不同的人同时利用。而且不同于财产,信息不可转让(Transfer),只能传播,当信息传播出去后,双方都拥有了同样的信息。这些特征使得很难对信息施加实际的控制,或决定谁才是信息的所有权人。因此,有学者认为,信息没有特定性、独立性,亦不属于无形物,不能归入民事权利的客体,也不宜将其视为独立财产。[19]而虚拟财产作为电子数据,天然具有流通和分享的特性,复制、删除、上传和发送为其固有功能,这直接与客体确定性的要求相违背。[20]就这个问题而言,区块链数字资产虽然是由公开和私密数据代表的,但不应认为是这些数据组成了该加密资产,相反,数据应被认为是该资产的记录,以及交易该资产的凭证。因此,加密资产的商业价值不在于数据记录本身,而在于占有数据的人能够根据系统的规则,发起、确认交易并使之生效。换言之,数据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数据给数据占有人带来的能力。例如,某加密虚拟货币系统的私钥是256比特的随机生成数,这一数据本身并无价值,关键在于这一数据和对应的加密虚拟货币公共地址的数学关系,可以允许来自该地址的交易被加密签署并确认。因此,加密资产不同于同为信息(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后者的价值在于信息本身,而加密资产并不传递、表达、传达任何东西,它只是一个在系统中使用的通证(Token);当然,对于NFT类型的区块链数字资产,其上可能既存在知识产权,又存在NFT资产持有人的所有权,两者并不冲突。因为NFT一般标识了对特定元数据(即所有权所指向的特定数字文件,通常存储于链外的分布式文件系统IPFS网络以确保其永续性,可称之为数字化原件)的所有权权属,并不涉及元数据背后的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这意味着,NFT的所有权与NFT所承载作品的著作权之间的关系,类似于物理世界中艺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与原件所承载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之间的关系,物权和知识产权可以并行不悖。进一步来看,NFT可能带来版权和新的商业模式变革。一方面,由于物权理念在数字商品上的重塑,用户购买数字商品得到的不再是版权的许可使用而是所有权,这意味着传统上的版权的首次销售/权利用尽原则可以延伸至数字世界。另一方面,NFT智能合约可能成为版权授权交易的新基础设施,颠覆或重塑既有的商业生态。例如,作者可以通过将版税协议、抵押协议、保险协议、拆分协议、组合协议等智能合约嵌套到NFT中,来实现全新的版权授权交易模式。在目前的实践中,基于以太坊EIP-2981标准的智能合约可以将NFT后续销售收入的一部分(10%)自动分配给创作者(即追续权),从而让创作者可以从二级市场中分享收益。这意味着,创作者将能够直接对其创新进行变现,而不再依赖网络平台或集体管理组织。对信息主张所有权所面临诸多问题,[21]但这对于加密资产而言并不存在。虽然加密资产的相关数据可以被复制,但交易账本和共识机制防止了私钥持有人的双重支出,并确保资产不会被多人同时控制。即使通过链外转让合同将私钥分享给其他人,多人控制的问题也只是暂时的,一旦资产在链上被转移,独占控制就实现了。因此可以说,加密资产作为公共数据、私钥和系统规则的集合体,符合物权客体的特征,其作为信息的本质属性并不妨碍其成为物权意义上的财产。总而言之,物权客体从有形向无形的逐步扩张,是时代发展的必然。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无形性、其本身的信息属性,不应该成为其进入物权体系的障碍。在信息互联网向价值互联网演进的趋势下,以区块链为基础的数字资产产权和交易体系是价值互联网的底层基础和框架。扩充物权客体的范围,将区块链数字资产作为物权客体,按照物权规则予以保护,让物权制度与时俱进,既具有现实必要性,也是面向未来的法律创新。四、区块链数字资产法律保护的未来方向(一)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确立分类保护的基本思路经过多年的学术界讨论和产业界纷争,《民法典》顺应数字时代的发展潮流和产权需求,率先在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即《民法典》总则编)第127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该条所处位置来看,《民法典》已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数据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尽管并未明确它们究竟是何种民事权利的客体。而且《民法典》建立了涵盖物权、债权等传统财产权利,以及知识产权、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无形产权的广义财产权利体系。在此背景下,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的财产属性备受学界和产业界关注。笔者认为,要精准地建立区块链数字资产的保护规则,前提在于厘清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区块链数字资产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这三个概念的从属关系应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区块链数字资产。首先,数据作为一个最大的范畴,其上难以一刀切地设立类似物权的绝对性权利。[22]事实上,互联网上的大部分数据没有任何经济价值,不需要用财产权制度加以保护,即便有经济价值的数据,如餐饮点评网站积累的用户评论等,用产权理论去确权和保护也没有必要,如司法实践中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妥善处理了平台间的纠纷。而网络虚拟财产则是数据中需要用法律来保护的特定类型的部分数据,包含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据和非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据,虚拟财产和区块链数字资产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因其不同属性和特征需要采用不同的法律框架来予以保护。具体来说,虽然区块链数字资产在本质上也是资产的数据映射,但区块链技术使其克服了成为所有权客体最难以逾越的特定化障碍,而且一旦产生,也不会依赖于发行商、服务提供商的技术支持,是独立存在的,因此具有被物权保护的基础。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个大范畴,包含账号、虚拟物品等诸多种类,既有大量不特定的虚拟物,也有虽然是特定的,如在服务商的系统内被实名登记的,但因其产权、权能的行使有赖于特定服务商的配合,因此只能是债权,是主张特定权利、享有特定服务的凭证。在经济社会全面数字化转型的今天,重新思考和梳理无形财产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区块链数字资产、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无形财产正在快速发展,其重要性持续凸显。对于这些新型无形财产,需要根据其不同性质与特征来配置相适应的财产权保护规则,不宜进行一刀切立法,以保持严密的逻辑自洽性并更好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采取分类保护的方式。初步思路是,对于区块链数字资产等具有排他支配可能性、符合物权特征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将其纳入物权的保护范围并明确规定其物权保护规则;而对于不具有可支配性或具有较弱可支配性的其他网络虚拟财产,则基于其具体机制、模式和特征,予以合同债权、新型财产权益等形式的保护。在这一模式之下,司法在面对特定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时,首先应判断其是否具有作为物权客体的排他支配可能性,如果答案是“是”,则考虑予以物权保护;如果答案是“否”,则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其他形式的保护。就目前而言,在未来立法对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作出分类保护规定之前,司法实践在处理NFT等区块链原生数字资产时,可尝试对现行物权制度进行必要的扩大解释,在不违背物权制度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将其纳入物权保护范围。(二)区块链数字资产物权保护的内容与规则区块链数字资产作为新型的物权客体,物权规则并非无差别地全部适用于区块链数字资产,而是需要根据技术条件等状况在个案中予以具体考量。此外,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请求权等效力自然也适用于区块链数字资产。1 / 区块链数字资产的物权内容一般而言,权利人对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且像电能、光能等自然力以及有价证券一样,可以比照动产的规定来保护区块链数字资产。这意味着,可以像传统动产那样在区块链数字资产之上设立抵押、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传统上,针对动产设立质权和留置权,需要转移对客体的物理占有,但区块链数字资产无法像有形物体一样被物理地占有,这是否就意味着无法针对区块链数字资产设立质权和留置权?笔者持否定态度。实践层面,可以通过智能合约、DeFi(去中心化金融)等区块链技术的多元应用,把相关条件与行为编写进区块链数字资产,从而产生某些自动执行的行为,以满足担保物权的要求。这意味着在担保物权的实现上,作为技术规则的智能合约算法将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这里需要特别论证将区块链数字资产视为物权客体所带来的物权独有效力。例如,物权的追及效力意味着,当特定区块链数字资产被他人占有或转让时,所有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所以,在黑客通过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等方式非法获取私钥的情况下,当黑客处分该资产时,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然,在区块链的语境下,我们不能字面地理解“返还原物”。对于同质化的加密虚拟货币,在链上“返还”同等价值的加密虚拟货币即可,对于非同质化的NFT资产,则可请求在链上“返还”特定NFT资产。这里所谓“返还”,需要借助区块链系统在链上完成数字资产的转移。但区块链数字资产也可能和传统财产一样适用物权的善意取得规则,这里不再展开。此外,在破产案件中,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所有权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果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所有权人对执行标的有诉讼利益,可以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2 / 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与转让规则就所有权归属而言,一般来说,就像合法占有某个有形财产的人被推定为所有权人一样,以合法的方式知悉并掌握私钥的人通常应被认为是该加密资产的所有权人。当然,所有权归属也取决于具体的情形以及相关系统的规则。例如,代表他人(如雇主或客户)持有私钥,或者作为保管人或中介人持有私钥,在这些情形下,将通过代理规则或者信托规则来确定所有权。某个加密资产可能具有多个密钥,此时所有权将由多个持有人共同所有或按份所有。加密资产的初始创造或取得依赖于系统的规则,例如一些加密虚拟货币是在借以构建并确认账本的“挖矿程序”(Mining Process)中作为奖励被创造出来的。此外,在采取匿名交易的区块链系统中,因为交易是通过指向一个匿名的地址标识符做出的,所以在系统中识别出特定资产所有权人的真实身份可能是困难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资产没有所有权人。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转让通常发生在链上。当进行交易时,转让人通常修改该资产的公共参数,或者生成新的参数,以便创造出对该转让(包括受让人的信息)的记录。然后转让人利用私钥以数字化的方式签署该转让记录从而完成确认。之后该资产被关联到受让人的私钥,处于受让人的独占控制之中。那么,所有权何时转移呢?当转让人完成对交易的确认并将其广播到区块链上,并且广播到区块链上的交易被共识算法接受并记录在区块链账本上,转让才算完成,意味着所有权就转移了。这意味着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类似于不动产登记,而非动产交付。因为在数字资产转让的情况下,转让人通常会生成一个新的加密资产——全新的或修改了的公共参数和私钥。代表“旧”加密资产的数据依然存在于区块链网络中,但不再具有任何价值或功能,因为该资产已被共识机制认为是花掉或者取消掉了。“新”加密资产由新的数据表示,并被新的秘钥控制。显然,这和中心化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就所转让的不动产制作一份新的登记以确认新的所有权,在本质上是一样的。这意味着区块链数字资产作为新类型的物权客体,兼具动产与不动产的属性,私钥像手机等动产那样完全掌握在持有人手中,且私钥持有人被推定为权利人,持有人遗忘私钥就会使该资产在系统中被遗忘,成为不可用之物;而其权属公示与交易转让等则类似于不动产登记,需要记录在区块链系统中才会被认可。而且一旦交易被记录在区块链账本上,转让人再次转让该资产的任何企图都不会被共识机制接受,从而避免了双重交易的发生。此外,区块链数字资产也可能出现类似于现实中的一物二卖现象,比如在交易被记录在区块链账本上之前,存在转让人就该资产进行二次转让的风险,如果第二次转让先于第一次转让进入区块链账本,那么第一次交易的受让人的加密资产就不会被认为是有效转让,从而在实际上是无价值的;再比如,转让人同时与两个受让人签订了链外转让合同,但第二受让人先于第一受让人完成了链上转移。在这些情况下,由于所有权转移以链上记录为时间节点,第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受让人对第一受让人构成合同违约。此外,转让也可能发生在链外,如双方签订了合同来转让某个加密资产,但没有完成链上转让。虽然国内有些判例认定此类合同是无效的,但笔者认为拒绝承认、执行此类合同是缺乏理由的。然而,链外转让也会带来实际的困难,即在此种情况下转让人依然掌握着密钥,有可能绕开链外合同而再次转让该加密资产,带来重复交易的问题。这些问题可以在既有的合同法等法律框架内予以妥善解决。当然,也需要法律对基于区块链的签名(谁作出的交易)、时间戳(交易发生的时间)、确认(谁确认的交易)以及“文件”(交易或合同相关的数据)的认可。综上,虽然区块链数字资产及其转让以及相关的智能合约所依赖的技术架构,给物权、合同等财产法律带来了新的复杂性和挑战,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无法有效应对并妥善处理其中的物权利益、合同利益等利益关系。因为在历史上,法律一直都在因应技术与现实的变化,并不断演进。换言之,法律与技术是一对相互建构的力量,彼此都在螺旋上升。就区块链数字资产中的加密虚拟货币而言,如果将来立法认可其货币或准货币地位,则按照种类物予以保护,意味着占有即所有,当发生返还时适用同等价值返还原则,不能作为质押担保客体,财产执行时不存在执行异议。[23]五、结论与展望经过十多年发展,区块链技术已被证明是数字资产创设、发行、登记、存储和交易的有效方案,支撑起了蓬勃发展的数字资产市场。借助区块链和NFT,信息互联网成为价值互联网,互联网时代的数据可以变成可确权、可支配、可流通的财产,并最终形成基于线上原生数据和内容的经济系统。正因如此,各国已将区块链和分布式账本技术视为未来几十年的突破性技术,纷纷将区块链上升为国家战略。[24]区块链数字资产随着NFT的火爆开始破圈,尽管目前有炒作成分,但它的底层逻辑对于推动未来虚实结合下的全面数字化社会发展是值得肯定和思考的。无论是在经济领域还是在法律领域,区块链数字资产和智能合约的蓬勃发展,都进一步丰富、拓展了1999年劳伦斯·莱斯格提出的“代码即法律”的理念,并让“法律即代码”这一新的理念逐渐变成现实。可以想象的是,未来数字资产和智能合约应用场景将会进一步丰富和繁荣,而包括同质化通证、NFT、智能合约等在内的区块链系统与人工智能、虚拟现实(VR)、物联网(IOT)、游戏等事物的结合,将创造更多可能性。一个正在实现的可能性是最近火爆的元宇宙(Metaverse)概念,一个虚实集成,能够无限扩展、延伸的开放性的未来世界。尽管关于元宇宙的具体定义尚无定论,但统一的数字身份和有效的财产、经济系统,应是其必须具备的底层架构。基于区块链和智能合约等技术的发展,来构建与之相适应的监管框架就显得特别重要。最后,就本文主旨而言,区块链数字资产作为一类新型无形资产,显著地区别于游戏道具等传统网络虚拟财产,持有人基于私钥可以对其施加排他支配与控制,这与物权理论最为契合,足以使其成为物权客体,被物权法体系接纳,而且不违背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所以,现阶段应将区块链数字资产视为物权客体,按照物权规则进行保护。除此之外,未来还要继续探讨区块链数字资产和智能合约的法律地位,承载链外权利的各式“通证”是否为合法有效的登记、权利凭证(物权凭证)、金融工具,法律对基于区块链的签名、时间戳、确认以及“文件”的认可,数字资产交易和智能合约的法律救济、责任承担、管辖以及分布式自治组织(DAO)的法律地位、责任承担机制等。惟其如此,才能确保区块链数字资产和智能合约等技术和应用的持续创新,从而在制度层面满足未来数字经济的发展需求,迎接全面到来的数字社会。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保护与数据权利体系研究”(18ZDA145)参考文献[1]Melanie Swan,B l o c k c h a i n :Blueprint f or a New Economy,O'Reilly Media,2015, p.vii.[2]ERC-721 和ERC-1155 是区块链平台以太坊上的非可替代通证(NFT) 标准,为追踪和转让 NFT提供了基本功能。[3]N i c k Tomaino, “Digital Collectibles: A New Categor y o f T o k e n s Emerging, ”https://thecontrol.co/digitalcollectibles-a new-category-oftokens-emergingfb991c1dffff6a,2020年 4月20日。[4]《中伦区块链法律实务报告 2.0版 》,http://www.zhonglun.com/uploadfifile/c/ 中伦区块链法律实务报 告 2.0 版 .pdf,2020年4月20日。[5]列支敦士登2020 年 1月生效的《通证和可信技术服务提供者法案》(Token and Trustworthy T e c h n o l o g y Service Providers Act)也从价值来源的角度把数字 通 证(Digital Token)分为这两类,即加密资产 是 作 为“ 空容 器 ”(Empty Container)的通证,而有现实价值背书的通证可以看作是代表某一权利的“容器 ”(Container)。See Teck Ming, “ K e y V i e w s o n 17 2 P a g e s L i e c h t e n s t e i n B l o c k c h a i n Act: Token and T r u s t w o r t h y T e c h n o l o g y ServiceProviders Act (TVTG),”https://www.oulu.fi/blogs/node/192427,2020 年 5月10日。[6]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年,第74页。[7]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法学》2015年第3期。[8]吴汉东:《论财产权体系——兼论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总则”》,《中国法学》2005 年 第2 期。[9]赵 磊:《 论比特币的法律属 性 —— 从HashFast 管理人诉 Marc Lowe 案谈 起》,《法学》2018 年第4 期。[10] 杨延超:《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中国社会科学》2020 年 第1期。[11]陈兵:《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进路》,《人民论坛》2020年第27 期。[1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年, 第41页,第40页。[13]崔建 远:《准物权 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60页。[14]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第21页,第19—20页。[15]刘家安:《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 第12页。[16]孟勤国:《物的定义与〈物权编〉》,《法学评论》2019年第3 期。[17]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 年第4 期。[18]吴汉东:《无形财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年, 第18—20页。[19]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中国社会科学》2016 年第9 期。[20]梅夏英:《虚拟财产的范畴界定和民法保护模式》,《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 期。[21]构成独创性表达的信息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22]参见司晓:《数据要素市场呼唤数据治理新规则》,《图书与情报》2020 年第3 期。[23]杨延超:《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中国社会科学》2020 年 第1期。[24]汤道生等:《产业区块链》,北京:中信出版社,2020 年,第51页。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腾讯研究院(ID:cyberlawrc),作者:司晓腾讯研究院理解互联网,理解数字社会。认证作者已在虎嗅发表 279 篇文章本内容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虎嗅立场。未经允许不得转载,授权事宜请联系hezuo@huxiu.com如对本稿件有异议或投诉,请联系tougao@huxiu.com正在改变与想要改变世界的人,都在 虎嗅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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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收藏|“区块链”现行法律及合规概览

2019-11-02 22:53

来源:

律赢惠法律服务平台

原标题:值得收藏|“区块链”现行法律及合规概览

一、区块链概况及其对法律的影响

区块链是新生事物。有没有应当适用或遵守的法律法规?现行法律体系如何?如何做好合规工作?解答这些问题,首先需要了解区块链这一事物本体。

按法学界通说,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体系;也可以说,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人的行为[1]。区块链作为一门信息技术,当然是人类智力成果,是人类行为的结果。因此,关于区块链的法律是指调整人类创造、运用区块链技术的一套行为规则体系。可见,要缕清区块链相关法律及合规体系,首先需要知道区块链这门技术及相关实践的来龙去脉、现状及趋势。

区块链作为一门信息技术还非常年轻,其概念最初是由Satoshi Nakamoto(译为中本聪)在其2008年发表的论文中提出的。简单而言,区块链是综合应用现有的信息技术例如数据加密、时间戳等手段,在没有中心服务器的情况下实现分散用户之间的数据及信息操作。可见,区块链本质上仍属互联网范畴,不过是其升级版。但其与现有互联网信息技术相比,最大的特点是摆脱了对服务器的依赖(即所谓的“去中心化”)以及数据具有高度可靠性(不可篡改和伪造)。在此意义上讲,区块链被认为是继大型机、个人电脑、互联网、移动网络之后计算技术的第五次创新[2]。

区块链最初发展格局很小,是作为比特币等电子虚拟货币的核心支撑技术而存在的。后来人们才逐渐发现这门技术可应用广泛的社会领域,但很多领域的应用目前仍在探索和发展中。目前在我国,区块链技术已经运用到金融证券业、会计审计、社区服务、政务电子化等领域,甚至被运用到司法实践,比如全国三家互联网法院,其线上审判系统都采用了区块链技术。

总之,区块链是对现有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换代,但其技术本身及应用领域仍处于不断演进、研究和探索中。

我国目前专门针对区块链的立法很少,但这并不表明区块链无法可依。由于区块链是对既有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升级换代,区块链相关的法律体系也相应地离不开既有的计算机及信息技术相关的法律体系,并且以其作为基础,再针对区块链的独特性另行制定一系列单行的法律规范。但由于其系新生事物尚在快速演进中,故相应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仍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下文将概览可适用于区块链的既有法律合规体系及立法趋势。

二、立法现状概述

展开全文

法律体系是讲究层级或者位阶的。与其他行业或部门法律一样,适用于区块链的法律体系,也是由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不同层级的法规(准法规)体系构成的。不同的是,由于区块链技术本身尚在快速演进中,很多领域还未达到能够制定法律规范的程度。因此要么目前尚在立法调研(例如主管部门发布法规征求意见稿)阶段,要么仅能由该行业甚至主要企业、机构先行对相关标准及规范进行探索,要么根本不能进行规范(比如区块链核心技术之一的“智能合约”问题,由于其性质不明,尚不确定是否能界定为法律上的“合同”,故目前尚无法进行立法规范)。

就“基本法律”层面而言,能适用于区块链的刑法规范主要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能适用于区块链的一般民事法律规范,主要包含在《民法总则》关于个人信息安全及网络财产、民事责任条款中。

其他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作为其上位法的计算机及信息技术领域立法,例如《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以及全国人大颁布的相关《决定》。

行政法规层面上,相关立法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虽然前者主要内容是规定相关主管机关的职责权限,但作为上位法同样可适用于区块链领域。后者主要规范互联网经营行为;由于区块链预期也将主要运用于经营活动,因此也会受该办法调整。

部委规章层面上,主要有央行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网信办《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前者旨在维护个人金融信息安全及金融行业安全,后者则是目前为止最新的、最全面的直接规范区块链的规则体系。

司法解释方面,目前主要涉及最高法《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区块链等电子证据的认证进行了规定。

另外,在区块链快速演进过程中,主管部门出于权宜之计而出台了一些非规范性的通知、公告,如《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等。虽然不是规范性文件,够不上法规,但也能从中窥探到主管部门政策掌控者的基本观点及立法趋势,对于研究相关法制及企业合规工作亦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最后,区块链相关行业及领头企业、机构还通过起草相关技术标准、服务标准,举办行业论坛等方式,对区块链领域标准化及相关规范进行先行探索。例如,2016年和2018年版《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区块链参考构架》、《区块链数据格式规范》等文献资料,不仅是法律工作者研究相关立法与法律实践的重要学习和参考资料,其本身也提议了一些行为规范线索,对于做好企业合规具有一定参考作用。

总之,目前而言,我国关于区块链的立法体系,已具备总体框架(如刑法、民法总则规范)和基本脉络(计算机及信息行业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并且尝试了行业性、专门性规范的立法实践。但由于区块链及其应用本身尚处于高速演进和发展中,以及立法固有的滞后性,目前法规体系仍然缺乏针对性、全面性,仍然需要紧跟行业发展情况及时补充、完善,从而促进区块链行业健康发展,提高相关合规工作可预见性、确定性。

需说明的是,虽然法律、行政法规层级较高、效力较强,但其可适用于区块链的条款都是原则性的,内容也偏重于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方面,而部委规章虽然层级较低,却最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也最全面。因此,下文将不按法规效力高低顺序,而是首先概述相关部委规章,再讨论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行业性参考文献。

三、部委规章

(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9年2月15日生效)(简称《区块链规定》)。这是目前关于区块链最为直接、全面的法规依据。该规定可分为三个部分:首部—总则、中部—义务、尾部—罚则。

首部明确了立法依据、宗旨、调整对象、定义及政策导向。《区块链规定》第4条鼓励区块链行业加强自律建设,加快制定行业准则。行业标准的建立对于相关实务其实很有帮助。例如,近几年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兴起,众多公司纷纷推出区块链存证取证服务,为那些可能进行诉讼或仲裁者提供诉前电子证据的类似保全的措施,希望增加证据被采信的几率。然而,由于这方面还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各家均根据自己对市场及业务需求的理解来设计自己平台的存证流程,导致当事人和法院需要在个案诉讼中熟悉和理解各家不同的存证流程和规范,反而增加诉累,增加证据瑕疵风险[3]。

《区块链规定》的中部为第5条至第18条,规定了区块链服务提供者、使用者的各种法律义务,主要有:

第5条要求区块链服务提供者建立信息审核、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第6条要求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条件;第7条要求其制定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并与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第8条确立了实名制,要求对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使用者拒不提供真实身份可拒绝向其提供服务;第9条要求区块链服务提供者在开发上线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之前,向网信办申请安全评估;第10条禁止利用区块链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及违法犯罪;第11条第1款要求在国家“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上履行备案手续方可经营,第2款要求在变更服务项目、平台网址时均需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第13条要求在区块链服务的相关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的显著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第15条要求发现信息安全隐患后必须整改合格方可继续提供服务;第16条要求区块链服务提供者对违法或违约的区块链使用者采取警示、限制功能、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17条要求服务提供者记录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等信息并至少保存6个月备查;第18条要求服务提供者配合网信部门的监管。

尾部包括第19条至22条,对违反以上各条款规定义务的行为苛以行政处罚。例如,违反第8条实名制或者第16条的,依照《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第10条规定的,处罚尤为严厉,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11条第1款备案要求的,可处一至三万元罚款;违反上述其他条款义务的,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前应当暂停相关业务;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当然,作为兜底条款,如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2014)33号),由于网信办是国务院直接授权的行业主管机构,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国务院部委,故《区块链规定》在立法位阶上属于“部委规章”,构成目前区块链开发者、经营者最主要、最直接的法律合规依据和规范。

(二)央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该办法属于部委规章。第23条强调金融机构有义务做好计算机处理系统的维护工作,建立灾难备份和数据恢复机制。第29条、第30条规定金融机构维护个人金融信息安全的义务及保密义务,要求严格落实网络安全和信息技术安全的有关法规,至少每半年排查一次安全隐患;不得收集无关信息;保密方面,应合理确定内部人员调取个人信息的范围、权限及程序等;除法定情形外,金融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的个人金融信息。

四、基本法律

(一)《刑法》

《刑法》的下列罪名可能适用于区块链服务提供者或使用者:

1.《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包括窃取或者通过履职获取个人信息并出售或向外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4]。

2.第286条之一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该罪主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表现为拒不履行法定的维护网络安全义务,经主管机关责令仍不采取措施,导致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5]。

3. 第287条之一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为了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网站、为实施诈骗而发布有关信息的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4. 第287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网络存储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5.《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先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特别强调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特定自然人身份或个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其次解释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也包括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对“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解释还特别强调了“通过信息网络”向特定人提供信息的情形。

(二)《民法总则》

1.第111条从民法角度设立了自然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制度,禁止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结合《民法总则》第179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及《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在公民个人信息受侵害时,有权提出民事救济,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及支付违约金。

2.第127条原则性地规定了网络财产的保护:“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9条规定了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原则、方式及保密义务,其措辞同下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五、信息产业专门法律

(一)《网络安全法》

区块链作为互联网技术的升级版,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法》。该法与区块链相关的主要条款如下:

第10条对网络建设方或运营方维护网络安全提出总体要求[6]。

第三章(第21条至第39条)规范“网络运营安全”,主要相关条款有:

第22条规定收集用户信息需要征得其同意,还要遵守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第23条是国家标准强制适用及安全监测要求,适用对象为“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第24条是关于终端用户网络实名制的要求。第37条要求境内信息向境外提供之前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章(第40条至第50条)规范 “网络信息安全”,主要相关条款有:

第41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首先要获得被收集者同意,其次要公示收集、使用的规则,以及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最后要总体上贯彻“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第43条则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应个人要求删除或更正个人信息的义务。第46条禁止任何人利用网络从事与违法犯罪相关的活动。第47条要求网络运营者及时、适当处置网络违法信息。第49条要求网络运营者建立和畅通投诉、举报途径。

(二)《电子商务法》

第9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了定义,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者;该条还定义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区块链运营者也是通过点对点信息网络提供相关信息服务,因此亦可受《电子商务法》规范。

第23条同样规定了经营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强制性义务,而第25条则保障相关政府部门要求经营者提供用户个人信息的权力。第24条规定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注销的权利及经营者对应的义务。第41条至45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及具体内容。

(三)《电子签名法》

第8条规定,审查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主要考量因素包括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以及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根据区块链理论,其具有不可篡改、不可消除和伪造的特点,说明一般情况下区块链存贮的数据具有真实性,这对于相关司法实践将产生重大影响,以区块链存贮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司法采信率必将大为提升。该法第16条至26条还规范了电子认证行为。

(四)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该决定首先将侵入国防、敏感领域计算机系统、编制传播计算机病毒、利用网络造谣、诽谤或危害国家安全、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侵害知识产权,以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信息侵害个人权益和隐私等行为入罪。除刑法制裁外,还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措施。

(五)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该决定明确了国家保护个人身份信息及隐私的原则,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方式及保密义务,明确了对违法信息处置的原则,规定了网络实名制、个人请求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及举报、控诉权。该决定是诸多其他相关法律相关条款的立法渊源,例如上文提到的《网络安全法》第41条、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等。

六、行政法规、部委通告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国务院颁布,2011年修订)根据第5条,任何联网的计算机及其使用者、运营者将受该条例规范。该条例确立了公安部主管、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政监管体制,也是目前网络安全领域所形成的多部门(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央行、银保监会等)共同监管体制的法律渊源。区块链属于信息技术,未来对其监管体系预期将与目前的信息行业监管体制一致。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国务院第292号令颁布,2011年修订)。区块链是无需中心服务器的点对点信息服务,严格来讲与互联网有明显区别。但二者均具有信息网路服务的共性,因此区块链应当可以比照或参照适用该办法的规定。

该办法规定了许可、备案管理体制,前者适用于有偿的经营性服务,后者适用于无偿的非经营性服务。经营性服务提供者应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且主管部门应公布取得该许可证或备案证的经营者名录。第19条规定违反许可证制度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未备案而擅自运营非经营性信息服务的,可责令关闭网站。

第14条要求经营者保留用户使用其信息服务的记录备份至少60日,第16条要求经营者发现违法信息时进行报告;第17条要求境内经营者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之前,必须进行审批。

(三)2016年国务院发布《“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国发〔2016〕73号),要求强化战略性前沿技术超前布局,加强区块链在内的新技术基础研发和前沿布局,构筑新赛场先发主导优势。

(四)《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7]。第1条即明确了比特币的法律属性,认为其不属于“货币”。相应地,第2条全面禁止境内为比特币交易提供各种服务,不得以其作为销售定价或进行汇兑,不得买卖,不得为其提供保险,不得提供登记、交易、清算、结算、储存、托管、抵押等服务。第3条规定了配套行政措施,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第4条要求防范和报告利用比特币进行诈骗、赌博、洗钱等涉嫌犯罪活动。

(五)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否定了代币发行融资行为的合法性,指出比特币、以太币等代币发行融资,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公告责令停止各种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包括代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

该公告发布后,国内各大交易所紧急撤下各种代币交易,不久即宣布关闭交易所,至2017年10月31日各大交易所基本关闭。

(六)2018年8月24日银保监会等五部委[8]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指出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 “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之实,实质是“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

七、司法解释

与区块链相关的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第5条通过肯认当事人在互联网诉讼平台上的诉讼行为的效力,间接认可了互联网平台所使用的区块链技术的价值;该条款还允许网络经营者及国家机关的网络接入诉讼平台,进一步确认了区块链技术的可靠性。第9条则允许当事人运用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数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确认了诉讼平台以电子方式存贮证据的原始性与可靠性。第11条规定了法院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规则,并提出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法院一般应当确认。该规定还对电子化文书送达规则、电子签章确认文书、笔录及在线调解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总之,该解释的相关条款实际上是对区块链技术可靠性及其产生的电子证据效力的一般性司法确认。

八、立法草案、行业研究文献

工信部于2017年公布《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至今尚未正式成为法规。

该草案第2条规定,境内收集的个人信息及其他重要数据,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必须事先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如果届时某区块链上存贮的境内信息需要出境,同样会适用此条款要求。根据其第7条,正式评估前,网络运营者还应当自行组织评估。第8条规定了安全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个人信息或重要信息的敏感程度、个人同意与否,接收方的安全保护措施水平,以及出境后被泄露或篡改的风险大小等。由于区块链固有的优势,可以想见,当未来境内区块链机构需要对出境数据进行评估风险时,至少对于出境后数据不被篡改这个评估项目还是有优势的。第12条要求一定情形下重新进行出境风险评估。

以上可见,如果该办法成为法规,届时将适用于区块链数据的出境,区块链服务商需要做好这方面的合规工作。

另外,2016年、2018年工信部信息化和软件服务业司指导发布了《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年的白皮书比较全面地阐释了区块链这一新生事物的来龙去脉、核心内容、技术特征、功能效果、应用范围等相关事项,描述了6个典型应用场景。具体分析了数据存贮、加密算法、共识机制、智能合约、网络协议、隐私保护这六个区块链核心技术,提出区块链标准化建议。另外,提出我国区块链技术发展方向及路径的建议。该白皮书还提出了区块链治理构架,认为包括两方面治理。一是技术层面的治理,二是监管合规治理。显然,后者属于典型的法制范畴,但白皮书并未提出合规治理方面的具体建议,这也是需要立法部门未来进一步着力和研究的领域。

在目前关于区块链的立法体系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上述白皮书之类的行业性研究报告及文献,对于做好法律及合规工作同样具有参考价值。例如,其中包含的标准化建议及技术层面治理结构,虽然不是法律规范,但是在工信部主管司的指导下发布的,未来有可能成为行业规范。在相关行业规范尚未出台之前,这些内容是值得借鉴和参考的。

总之,区块链作为一项年轻的信息技术,其发展速度快,应用前景广阔,对于相关立法及法律合规工作带来巨大挑战。目前的法律体系虽然具备了适用于区块链的总体框架和基本脉络,但直接规范还很缺乏,已有的直接规范也不够全面,并且面临区块链未来发展变化的不确定性所造成的挑战。总揽现有法规体系及区块链本身特点,区块链相关法律合规、司法实践等工作,应当基于现有的各个层级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法律出现空白时辅之以法律原则、理论的合理适用,必要时还可参考行业性文献。同时,立法机构及政策制定者需要密切跟踪行业发展,及时推动相关立法。

(本文仅为学术探讨,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法律实务性建议或意见)

文中引用:

[1]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75-76页。

[2]袁勇、王飞跃,《区块链技术发展现状和展望》,载于《自动化学报》,2016年4月第42卷第4期。

[3]参见曹丽萍《谈谈区块链存证在网络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问题》,载于2019年10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微信公众号。

[4]《刑法》第253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5]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网络安全法》第十条: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7]联合发布单位为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8]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 公安部 ,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作者:邓益洲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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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矿、炒币全面被禁,比特币在中国迎来寒冬_澎湃号·湃客_澎湃新闻-The Paper

币全面被禁,比特币在中国迎来寒冬_澎湃号·湃客_澎湃新闻-The Paper下载客户端登录无障碍+1挖矿、炒币全面被禁,比特币在中国迎来寒冬2021-06-23 07:37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字号原创 吕海洋 机器之能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发文称,已就银行和支付机构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提供服务问题,约谈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兴业银行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部分银行和支付机构。要求各银行和支付机构必须严格落实《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监管规定,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得为相关活动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整理报道 | 吕海洋此次央行约谈涉比特币业务的银行和机构,可以说是触动了加密货币在国内市场的根本命脉。人民银行有关部门指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扰乱经济金融正常秩序,滋生非法跨境转移资产、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风险,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央行要求各银行和支付机构必须严格落实《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监管规定,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得为相关活动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此外,各机构要全面排查识别虚拟货币交易所及场外交易商资金账户,及时切断交易资金支付链路;要分析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资金交易特征,加大技术投入,完善异常交易监控模型,切实提高监测识别能力;要完善内部工作机制,明确分工,压实责任,保障有关监测处置措施落实到位。一防范金融风险,国内加密货币整顿力度持续加大今年以来,国家先后出台政策整顿国内加密货币市场。5月18日,互联网金融协会、银行业协会和支付清算协会三协会联合发布公告提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三天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发文表示「将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 坚决防范个体风险向社会领域传递。」这也是国务院层级首次次明确要打击虚拟货币挖矿。在此之前,监管层对加密货币的态度一直不甚友好。2017年,中国即已关闭了本土加密货币交易所,扼杀了全球比特币交易90%的投机市场。并于2019年,封禁了国内对加密货币交易所和初始币发行网站的访问权限,并通过禁止外汇打击所有加密货币交易。加密货币去中心化,不受政府监管的特性,使其更容易被人为操控,成为资本武器。对加密货币的担忧不仅局限于中国,本月早些时候,全球监管机构均发声呼吁数字货币遵守严格的银行资本监管规则,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警告说,「加密资产的泛滥,可能会引发金融稳定的担忧」。中国银行原副行长王永利在谈到比特币时曾表示:「货币问题非常复杂,当前人们对货币的认知已经完全混乱,正因为这样,比特币才会出现“信仰”,对于比特币投资,可以持有,但不要靠它赚钱。」人民银行约谈会后。参会机构均表示,将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要求,不开展、不参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活动,进一步加大排查和处置力度,采取严格措施,坚决切断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资金支付链路。6月21日,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支付宝等机构接连发布「关于禁止使用我行(司)服务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的声明」。支付宝还表示,将严密监控排查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针对重点网站和帐户建立巡查制度,以检测非法的加密相关交易。封禁银行和金融服务机构的加密货币业务,势必从资金层面动摇国内加密货币市场炒作的根本。随着国内对比特币采矿和炒作打击力度的加大,使加密货币在全球市场的发展趋势越来越扑朔迷离,这也大幅打击了全球投资者的信心。自5月以来,比特币价格呈断崖式下跌,从最高点每枚6.5万美元拦腰斩断,跌至3.2万美元。然而,过去一个月的暴跌,并没有完全对冲掉今年年初的暴涨,似乎也没有完全撼动比特币的根本价值体系,相比今年年初,比特币价格涨幅仍有11%的盈余空间。不过,目前中国政府对加密货币的禁令只限制了加密货币交易所、发行加密货币、金融机构服务和采矿,并没有直接禁止个人持有加密货币。二环保禁令掀比特币矿场关停潮5月底,证券时报曾发文《比特币挖矿与「碳达峰」目标背道而驰》,批评比特币挖矿导致的大量能源浪费和碳排放。而这也并非唯一一家对此事做出报道的主流媒体。剑桥大学的比特币电力消耗指数(CBECI)显示,全球比特币开采耗电在今年5月中旬达到峰值,约为140太瓦时(TWh,年化),比荷兰、瑞典等国2020年的总用电量还要多。据估计,目前全球65%的比特币开采在中国完成。美国财政部长珍妮特·耶伦曾表示,「中国比特币开采非常集中且严重依赖煤炭发电。此前,新疆地区一个煤矿突然关闭,使全球将近四分之一的比特币散列率离线。」一直以来,中国很多地区的电力供给以煤电为主,污染巨大且供电量吃紧。比特币挖矿大量耗电,与3060的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背离,也成为了比特币在中国的一宗「原罪」。新疆、四川、内蒙古和云南是中国比特币矿场最集中的四大省份。其中仅新疆就占全球算力的近36%,云南排名第四,占全球散列率的5.42%。其中,新疆、内蒙古矿场均采用高污染的煤电。由于耗电量过大,国内很多矿场甚至通过偷电降低成本。今年初,汉中市即宣判了一例窃电挖矿案件,涉案矿场拥有矿机725套,挖矿期间窃电181.6万千瓦时,价值近120万元。随着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发文要求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各地政府立刻严令关停比特币矿场,四大挖矿主要省份,先后发文严查矿场。虽然打击矿场大幅降低了低能效比的资源浪费,但全面关停的政策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电力资源」浪费。四川由于水电资源丰富,每到丰水期,都有大量的水电资源因用力不足而被「废弃」。对此,四川省政府办公厅曾在2019年8月印发《四川省水电消纳产业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确定在甘孜、攀枝花、雅安、乐山、凉山、阿坝等6个市州分别开展水电消纳产业示范区试点。2020年,四川陆续批准两批水电消纳示范企业,名单中曾覆盖多家以大数据科技为名义的矿场企业。在此次矿场的关停潮中,四川省亦积极响应,要求在川相关电力企业在6月20日前完成甄别清理关停工作。6月18日,「挖矿大省」四川省发改委、能源局正式下发《关于清理关停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通知》。据报道,6月20日0点,四川省内26家矿场全面断电。其中包括黑水科迪大数据有限公司、金川科迪技术有限公司、理县恒业天辰科技有限公司、马尔康恒业天辰科技有限公司等。BTC.com的数据显示,6月19日23:40到6月20日00:48之间,一小时内没有挖出一个比特币区块。中国矿场的关停导致了比特币的哈希值(或处理能力)大幅下降,当前比特币全网平均算力126.83EH/s,相比历史最高点197.61EH/s(5月13日)已跌去近36%。目前,中国头部矿场AntPool算力下降27.53%,BTC.com算力下降18.34%,Huobi.pool算力下降36.79%。随着中国禁令的出台,耗电量迅速下降,截止6月20日,年化耗电已降至87.67TWh。此外,矿场封禁为显卡用户带来了好消息,市调机构JPR判断,今年一季度就有大约70万张显卡流入矿工手中,占当季显卡总出货的25%,金额大约5亿美元。国外网友@gregable一直在eBay上跟踪不同显卡的价格走势,并制作了详细的趋势图。根据他的记录,显卡价格走势今年上半年一直在稳步走高,直到5月中旬达到一个顶峰,然后开始迅速下滑。具体型号方面,RTX 3090相比于最高价已经跌了多达32%,RTX 3080、RTX 3070也都跌了25%左右。他还以以太坊为基准,计算了显卡的价格/算力比值,发现在5月16日还是26美元/MH/s,现在已经跌到了20美元/MH/s,侧面证明显卡价格确实在下降。三严查炒币与鼓励区块链技术发展虽然中央一直严查挖矿、炒币,但主要聚焦防范金融风险和环保等目的,并没有因此而放弃区块链底层技术。6月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发展。《指导意见》将区块链列为新一代信息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分布式网络、加密技术、智能合约等多种技术集成的新型数据库软件。近年来,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在全球范围内快速发展,应用已延伸到数字金融、物联网、智能制造、供应链管理、数字资产交易等多个领域,展现出广阔的应用前景。其中再度明确了《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中将区块链作为新兴数字产业之一的方针,以及「以联盟链为重点发展区块链服务平台和金融科技、供应链金融、政务服务等领域应用方案」等要求。工信部强调,我国区块链技术应用和产业已经具备良好的发展基础,在防伪溯源、供应链管理、司法存证、政务数据共享、民生服务等领域涌现了一批有代表性的区块链应用。区块链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初步显现。但同时,我国区块链也面临核心技术亟待突破、融合应用尚不成熟、产业生态有待完善、人才储备明显短缺等问题。《指导意见》提出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工业互联网的标识解析、边缘计算、协同制造等环节,培育新模式、新业态;建设基于区块链的大数据服务平台,促进数据合规有序的确权、共享和流通;利用云计算构建区块链应用开发、测试验证和运行维护环境;发展基于人工智能的智能合约等新技术,探索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提升区块链运行效率和价值创造能力。未来工信部将重点从标准体系、技术平台、质量品牌、网络安全、知识产权等方面,协同提升产业基础能力。包括推动区块链标准化组织建设,建立区块链标准体系;加强重点领域技术攻关,构建区块链底层平台,打造区块链基础设施;鼓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构建区块链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体系;加强区块链基础设施和服务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培育一批高价值专利、商标、软件著作权。四区块链底层技术应用实例《指导意见》还制定了培育一批区块链名品、名企、名园,建设开源生态的目标。提出补短板和锻长板并重,加快打造完备的区块链产业链。使区块链在实体经济等领域发挥效应,与与工业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其他新一代信息技术相互融合,实现优势和功能互补。工信部表示未来会积极推进区块链技术的应用试点、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引导地方加快探索、构建公共服务体系、加强产业人才培养、深化国际交流合作六项保障措施,为地方主管部门提供工作手段和抓手。目前,区块链技术在全球范围内应用广泛,聚焦在跨境支付、产业金融、供应链、票据和保理融资、以及数字资产交易等方面。2020年7月,上海金融信息行业协会发布了《2020全球区块链创新应用示范项目集》,其中包含了产业金融、政务治理、社会民生、司法存证、文化娱乐、智能制造等多个领域的43个区块链用例。其中,中国宝武与央行数字货币研究所、同济大学等单位协作共同建立了「上海市大宗商品区块链供应链金融应用示范项目」。以宝武生态圈为业务场景,以国产自主研发的区块链为技术底层,最终形成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双链通」平台则针对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金融机构操作风险与成本较高、核心企业参与意愿不足等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平台以核心企业的应付账款为依托,以产业链上各参与方间的真实贸易为背景,使得核心企业的信用得以在平台内流动,使更多产业链上下游的小微企业获得平等高效的普惠金融服务。「京西信汇通」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也受到了钢铁行业的关注。纸贵科技与首钢基金旗下京西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度合作,依托京西保理现有的贸易业务与保理业务,合作打造了「京西信汇通」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围绕京西保理产业生态的创新型支付结算与供应链融资平台。参考链接:http://www.pbc.gov.cn/goutongjiaoliu/113456/113469/4273265/index.htmlhttp://m.news.cctv.com/2021/06/21/ARTIPujjWcW7mNvXQtl63fi3210621.shtmlhttps://www.miit.gov.cn/zwgk/zcjd/art/2021/art_30c7489e3b3447318188d074f9f81044.html原标题:《挖矿、炒币全面被禁,比特币在中国迎来最冷寒冬》阅读原文特别声明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1收藏我要举报#比特币查看更多查看更多开始答题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Android版iPhone版iPad版关于澎湃加入澎湃联系我们广告合作法律声明隐私政策澎湃矩阵澎湃新闻微博澎湃新闻公众号澎湃新闻抖音号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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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在中国合法吗 - 知乎

区块链在中国合法吗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区块链在中国合法吗你好阳光onely Planet 作者,潜水员近两年区块链在我国得到了不错的发展,不少地区为了大力发展区块链项目,也都纷纷建立起了区块链产业园,由于近期比特币的发展面临着很多障碍,许多人对区块链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相信看了下文对区块链相关政策的解读,大家就能明白了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提出要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警示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2018年央行支付结算处下发《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单位及分支机构开展自查整改工作,严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并采取措施防止支付通道用于虚拟货币交易;同时,加强日常交易监测,对于发现的虚拟货币交易,及时关闭有关交易主体的支付通道,并妥善处理待结算资金。2018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关于防范境外ICO与“虚拟货币”交易风险的提示》,警惕投资者尤其要防范境外发币机构由于缺乏规范,存在系统安全、市场操纵和洗钱等风险,同时也指出,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等服务的行为均面临政策风险,投资者应主动强化风险意识,保持理性。就区块链技术发展而言,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发展趋于同步且在技术及市场层面可能更为活跃。目前在全世界范围内,区块链技术还没有统一的技术标准。就中国而言,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其相关附属机构为主导,已开始逐步探索并实践区块链技术的标准化与统一化。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在中国的发展以必须在国家的主权与法律的监管下,从而实现的一种基层的自由管理。尽管中国政策对区块链技术的管理还未得到实践的验证,但是国家的监管是区块链在我国前进道路上的必经之路。其实总的来说目前区块链技术在中国是合法的,只不过不少人对区块链的认知存在一定局限性,而且其中还充斥着很多风险,如何做好监管工作,加大监查力度,让区块链的推广深入人心才是未来区块链发展的关键所在。发布于 2018-11-29 10:05区块链(Blockchain)​赞同​​添加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区块链到底合法吗?还敢玩吗 - 知乎

区块链到底合法吗?还敢玩吗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区块链到底合法吗?还敢玩吗北京比特米拉虽然从成本、努力和时间的角度来看,该系统的现代化是有利的,但使用技术总会带来新的和独特的风险。许多评论者认为,由公共交易分类账“区块链”支持的加密货币首次出现时,这实际上可能是后者的发明,它将激发其他领域的真正变革。现在看来,法律可能就是这样的一个领域。这样做的主要原因在于潜在的区块链必须改变在审判过程中用于保护证据的安全级别。这一点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因为英国法院目前正在实施一个£12亿现代化方案,其中包括许多程序的数字化,以提高效率。从长远来看,这可能会导致在审判环境中消除纸张,因为使用一捆捆文件的过程往往十分艰难,在法庭内外,这些文件仍然被数字化,更容易获取。这些制度已经在联合王国的许多皇家和家庭法院以及诸如阿联酋等各种国际仲裁法院中得到使用。虽然从成本、努力程度和时间的角度来看,该系统的现代化是有利的,但使用技术总会带来新的和独特的风险。例如,实物证据和数字证据之间的区别之一就是数字证据可以修改。在许多方面,采取了新技术会引发安全问题。在互联网时代,病毒和漏洞普遍存在,因为科技公司优先考虑利润而不是安全。对司法系统的类似监督可能会对信任最为重要的系统中的审判结果产生不利影响。这就是为什么区块链的出现是特别重要。区块链收集数据的方式意味着它在项目存储过程中发生的每一笔交易上都这样做,它提供了一个完整的操作审计跟踪。因此,一旦一项证据进入了在线系统,它就不能被修改或伪造。这取决于密码学的独特组合,它呈现存储的不可变的数据,然后呈现它的开放性,也就是它如何在一个对等的参与者集合中进行分布。关于安全问题的思考尽管区块链是一种公共产品,但对区块链的检查并不显示证据,只有ID和散列码,从而创建了一个不可破坏的数字帐。这消除了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可以被推翻的可能性,消除了审判过程中的任何合法性问题,因为不可能对图片或视频拼接进行拍照。通过区块链支持电子捆绑等数字系统,所有参与试验的各方都可以相信,他们都可以使用相同版本的文档和证据,而不担心涉及到的数据的安全性。当每一方都有10个杠杆拱形文件时,这并不总是可行的,所有这些文件都需要单独更新和处理。向电子捆绑的转变也将有助于应对法律部门所引发的更广泛的环境问题。据说,法院每四天就会产生一摞纸,其大小相当于碎片的大小。实现现代化是迫切需要的。此外,纸张已成为法庭的负担,因为纸张在其整个存在周期内都很昂贵,而且不断增加的成本也使地方政府的成本不断增加。尽管一张纸的最初购买价远低于1便士,但一旦考虑到储存和运输等其他因素,每页纸的价格最终可能高达25便士(约合每页人民币200元)。公民依靠地方政府提供各种各样的法律服务,但他们受到越来越多的案件需求和紧缩开支的压力。因此,具有成本效益的技术已变得越来越必要。另一个需要解决的因素是,地方政府必须遵守严格的数据保护法律,以避免非故意披露,因为这将造成巨大的人力和财力成本。鉴于对该系统的信任程度,安全往往是法律部门在创新方法上必须更加保守的一个原因。区块链能提供什么?因此,它一直是为确保安全、可靠的司法而正在采用的系统的核心。这意味着充分披露和充分的审计跟踪行动,再加上一个安全的基于云的平台,用于共享敏感数据。这对于支持为可能改变生命的数据和证据提供保护的系统是至关重要的。以洛林诉Markel美国保险公司一案为例。在本案中,法官裁定双方均未提供可接受的证据,并进而就电子存储信息的可采性提供了指导。在法官提出的五个不同观点中,他说,必须能够证明ESI确实是人们声称的那样,进而描述认证证据的方法,包括哈希值和元数据分析。在第四项规则中,他说所提供的证据应该是原件,或者是可以接受的副本。由于法院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要求很高,区块链技术为确认所使用的证据的独创性提供了一个解决办法,同时也有助于减轻与所有电子数据系统有关的人为因素风险。因此,法院显然会要求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设置高标准。因此,毫无你问,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是,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是否就是最初提交给电子证据包的文件。因此,证据管理系统不只是简单地在法庭上提供原始电子文件,就需要回答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我在看的东西是否无可辩驳地与加载到这个系统中的原始电子证据相同?区块链可以提供这些。它还可以为今后法律部门的进一步创新提供一个平台。有了安全保障,全球法律界才能继续充满信心地追求创新,迎接新的数字时代。商务联系人高建T.+86 15101061324E. gaojian@bitmira.comA.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发布于 2018-09-27 19:05区块链(Blockchain)​赞同​​添加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